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1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仲軒選任辯護人吳佳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925號、112年度偵字第96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仲軒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與得易刑部分之易刑折算標準」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與得易刑部分之易刑折算標準」欄所示之刑,得易刑部分之易刑折算標準如「罪名、宣告刑與得易刑部分之易刑折算標準」欄所示。
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數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仲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竟為以下行為:
㈠李仲軒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仲軒」向 姚謝祺 佯稱辦
理貸款,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健保卡等語,致姚謝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陽明門市,交予李仲軒,李仲軒領取後,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清水休息站,依指示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該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1號起訴部分)。
㈡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陳詩詩 /副理」,向郭
素珠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 郭素珠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1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一銀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一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1號起訴部分)。
㈢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呂尚傑 」,向吳朱麗
華佯稱投資虛擬通貨、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 朱麗華 陷於錯誤,並於111年8月11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一銀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5號追加起訴部分)
二、案經郭素珠、姚謝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
事實)為基準;如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而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公訴檢察官固於112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
關於起訴書所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經與偵查檢察官討論後,不再主張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1號卷第43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公訴檢察官減縮犯罪事實之請求並非以撤回書為之,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判決,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李仲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111年度金訴字第811號卷第44、77-
78、114頁,111年度金訴字第1285號卷第30、55-56、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仲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年度金訴字卷第811號卷第76、112、178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285號卷第82、146頁),核與證人姚謝祺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5925號卷第29-31頁、112年度偵字第17466號卷第13-19頁、112年度偵字第9629號卷第15-18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2年度金訴字卷第811號卷第159-170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285號卷第127-138頁)、證人郭素珠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629號卷第11-13頁)、證人 吳朱麗華 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7466號卷第21-25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姚謝祺(111年度偵字第45925號卷第53-78頁)、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姚謝祺(112年度偵字第9629號卷第25-3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明細(郭素珠匯款至姚謝祺帳戶之匯款單)(112年度偵字第9629號卷第43、51頁)、告訴人郭素珠與LINE暱稱「陳詩詩/副理」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9629號卷第53-113頁)、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10月18日一中壢字第00281號函檢附姚謝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朱麗華提出的匯款單據影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7466號卷第111-14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承認當時是基於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對姚謝祺施用詐術而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對於我的行為部分屬於詐欺構成要件不爭執,我先將自己的帳戶交出去,若我能夠介紹他人來貸款的話,對於我的貸款條件會更為優惠,我跟姚謝祺講這個消息,問他要不要像我一樣去跟那人申請貸款,然後姚謝祺就把他的帳戶給我了,後來是因為姚謝祺說他沒空,叫我幫忙拿去給辦理貸款的人等語(112年度金訴字卷第811號卷第76、112-113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285號卷第54、82-83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將詐欺集團佯稱欲幫忙辦理貸款之資訊提供予姚謝祺,更於取得姚謝祺之存摺、提款卡後將之交付予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上開行為係對姚謝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正犯。
二、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郭素珠、被害人吳朱麗華施以詐術,然被告業已分擔收取詐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將該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此行為係該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擔任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角色,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欺取財,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各該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該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對姚謝祺之詐欺取財犯行、就犯罪事實㈡、㈢分別對郭素珠、吳朱麗華之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因貪圖一時利益而與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贓款,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之分工情節與詐騙之金額,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洗錢罪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㈡、㈢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2次犯行,所處數有期徒刑、罰金刑,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被告自姚謝祺所取得之存摺、金融卡,雖係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得之物,亦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已被轉匯而非屬被告所有,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為上述詐欺、洗錢行為,此部分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與前揭詐欺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就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
㈠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向姚謝祺取得金融帳戶後
交付予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已,仍屬創設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準備行為。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產生製造金流斷點之危險,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
四、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與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其犯罪行為人已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就此亦有誤會。
五、從而,上述部分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該等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古御詩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與得易刑部分之易刑折算標準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李仲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李仲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李仲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