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594號原告甲○○住○○市○鎮區○○街0巷00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3年9月23日在越南結婚,並於93年10月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被告於111年3月16日無故離家並出境,嗣原告於111年9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至越南找尋被告,期間被告雖有為原告準備三餐,並與原告同床共枕,但卻拒絕告知離家原因,亦未承諾返台同住,原告只好留下機票錢後獨自回台,此後被告再無音訊。兩造分居迄今已2年,形同陌路,任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㈡丙○○自111年3月16日後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原告依附關係甚深,而被告離家後,亦未與甲○○聯絡,是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㈢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經查,兩造於93年9月23日在越南結婚,並於93年10月7日在
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約定來臺共同生活,嗣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回臺灣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詳實,並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向桃園○○○○○○○○○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12至14頁背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查兩造因被告出境而長期分居,夫妻關係有名無實,且於分居期間,鮮少有夫妻情感互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也已蕩然無存,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此外,原告因認兩造婚姻基礎已有嚴重裂痕,無意維持兩造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被告拒絕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見兩造對於婚姻維繫之態度均屬消極,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就此事由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性。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
⒉查兩造所育子女丙○○現年17歲,尚未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
離婚,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並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酌定之,即屬有據。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⑴親職能力評估:原告有抽菸習慣,高血壓穩定就醫回診;原
告具長期穩定工作及收入,可支應自身及未成年人生活開銷;原告具有未成年人照顧經驗,能掌握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及在學狀況,具親職執行經驗。整體而言原告親職能力佳。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工作時間穩定,上班時間固定8:00-17:0
0,固定周日休息,能配合未成年人就學作息,並接送上下學,初步評估原告能給予適足之親職時間。
⑶照護環境評估:內部環境評估,原告屋內具備基本生活家電
、家具用品,照顧環境乾淨整齊;外部環境評估,原告居住所鄰近市場、醫院及校車站牌可滿足就學及生活採買。
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主張單獨親權,有照顧未成年人經驗,
具備親權執行意願,惟被告離開使原告難以介懷,拒絕安排會面安排,原告善意父母認知有待提升。
⑸教育規劃評估:原告主張未成年人高中開始由未成年人自行
規劃,訓練獨立自主能力,為大學出社會做準備,除違法等不良行徑外,對子女決定原告不會干涉太多,原告會了解緣由並尊重未成年人意願,經濟部份原告能提供全部教育費用。初步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理念。
⑹其他具體建議:原告主張行使單獨親權,原告為未成年人照顧者,能掌握未成年人健康及成長狀況,有穩定工作能支應家庭開銷及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惟原告無安排會面交往意願,善意父母認知有待提升。另被告無身分證,影響被告返台會面安排,有待調查被告監護、會面探視之意願,建議法院確認被告陳述意見,監護及探視意願再進行裁定。社工就訪視內容進行評估,未成年人已屆15歲,具表達陳述能力,因未成年人習慣目前生活模式及就學環境,故尊重未成年人意願及繼續照顧原則為考量,建請鈞院參酌未成年人訪視調查報告。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會112年3月1日(112)心桃調字第069號函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丙○○自111年3月16日後均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原告在親職能力、身心健康等方面,均能獨立照顧、教養丙○○,行使親權意願亦強烈,反觀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再返臺,亦未負擔丙○○之扶養費,可認被告確有未能善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事。是以考量原告行使親權意願強烈,且為丙○○之實際照顧者,並無不適任情形等一切情狀,認關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