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9號原告0000-000000(即A女)兼法定代理0000-000000A(即B女)人共同代理人 蘇彥彰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徐阿鴻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0000-000000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0000-000000A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91條第3項,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
二、本件原告二人與被告徐阿鴻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二人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花救字第3號),本案訴訟部分,經本院109年度花簡字第257號判決原告二人分別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6號受理後,兩造達成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本件應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範圍即原告二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和解後應退還三分之二,即各為700元、333元,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5日
司法事務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