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成梓 相對人即債權人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其意旨雖非絕對不許對因繼承取得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惟須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21號提案參照)。末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民國(下同)109年7月24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經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又本院已於110年5月10日以新院嶽民寶109司執消債清26字第014894號函通知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債權人具狀表示債務人於98年尚有國泰人壽保單遭強制執行扣押,且債務人所有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建物與坐落基地分開變價是勢必會造成單一價值降低,況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未有坐落基地之權源,於法拍市場更乏人問津,故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未用相同處分方法顯不合理,鈞院就系爭房屋亦應要求債務人提出等價款新台幣(下同)1,520,000元,而非系爭土地提出等價款、系爭房屋進行拍賣云云。惟查,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時,名下確實僅有如附表編號3之新光人壽保單乙節,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次查,系爭土地原係被繼承人 彭武壽 (於83年8月18日死亡)所有,嗣於於103年9月12日以登記原因繼承,由債務人與 彭成鵬 、 彭成利 、 彭成功 、 彭金蘭 、 彭金圓 、 彭馨儀 登記為公同共有,又債務人對被繼承人彭武壽之應繼分為7分之1(依債務人代理全體繼承人於103年間向地政事務所為繼承登記所附繼承系統表推算)等情,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9日新湖地登字第1090003694號函所附之被繼承人彭武壽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如不經債務人提出相當金額供分配,而經由本院以拍賣程序換價,則需先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訴訟,將需另行擇管理人為之,而將徒增程序費用及時間延宕,故經本院考量債務人就被繼承人彭武壽之應繼分為7分之1、公同共有關係複雜分割不易等因素,而認債務人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並依據應繼分比例提出等價款27,000元供分配方式適宜。另系爭房屋部分,業據債務人於110年4月21日具狀陳報因價值高達1,520,000元故無力籌措等價款,復揆諸首揭說明可知,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均屬債務人所有,故系爭房屋讓與他人後並不會造成系爭房屋喪失其坐落基地之使用權源,從而本院逕就系爭房屋比照強制執行法拍賣不動產之方式進行變價,亦無不妥。綜上,爰以本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附表: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債務人彭成梓編號財產名稱處分方法1土地: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按土地公告現值新台幣189,000元並依據債務人應繼份比例計算所獲得清算價值新台幣27,000元,由債務人提出等價款,待不動產變賣完畢後連同拍賣價金一併製作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2建物:新竹縣○○鄉○○村○○路000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比照強制執行法拍賣不動產執行方法(扣除特別拍賣三個月)以新台幣1,520,000元為底價進行變賣,惟六次變賣無人應買時終止變賣程序。3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新台幣132,814元。由債務人提出等價款,待不動產變賣完畢後連同拍賣價金一併製作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