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23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23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22368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洪炳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叁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94年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最高額度),約定於民國95年2月16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付。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並立有借款約定書可稽。
(二)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5年2月20日,目前尚欠本金41,915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相對期限利益,今債務人依約既為借款人,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於民國94年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9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101年2月17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8.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貸款總約定書可證。
(四)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4年7月16日,目前尚欠本金277,303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6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相對期限利益,今債務人依約既為借款人,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五)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六)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貸款總約定書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賴亮蓉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2236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洪炳雄│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41915││月1日起│││││元│├──────┼──────┼───────┤││││自民國95年2│自民國104年8│年息20%│││││月21日起│月31日止││├──┼───┼─────┼──────┼──────┼───────┤│002│新臺幣│洪炳雄│自民國94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8.88%│││277303││月17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洪炳雄│自民國94年8││逾期在六個月以│││277303││月18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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