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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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宛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宛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判處3月有期徒刑」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6至7行「於101年3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某時」應補充為「於101年3月16日凌晨1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第8行「101年3月19日凌晨1時40時許」應更正為「101年3月16日凌晨1時40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姚宛宜於警詢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 姚宛宜固 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2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930ng/ml,有該公司101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姚宛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3月22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姚宛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其前復於100年12月2日及101年2月2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2次為警查獲之案件,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2份在卷可查,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248號被告姚宛宜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姚婉宜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3月22日釋放出所。另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3月有期徒刑,於99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9日凌晨1時40時許,搭乘友人 丁國剛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在台北市萬華區昆明街與峨嵋街口,為警攔查後,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次呈請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號:057630號)│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事實。│├──┼───────────┼────────────┤│3│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