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聖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聖弘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關於被告蔡聖弘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蔡聖弘前於民國97年間因4件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935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3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又經該院98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甫於98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營生,對年齡尚輕、需款減輕家中負擔之告訴人 鄭威昇 行使詐術,將告訴人僅有之機車出售,並將賣得款項全數詐騙入己,行為殊屬不該,且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其犯後迄今猶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害,顯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