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錦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錦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補充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高梁酒」補充為「58度高梁酒」;(三)補充查獲過程「因騎乘機車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五)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不知警惕,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34號被告游錦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錦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2月5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5樓501室現居地,飲用高粱酒加水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王淑枝 外出看病,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錦煉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黃瓊芬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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