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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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625號聲請人 阮碧水 相對人 葉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葉麗英於民國113年5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葉麗英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葉麗英、 蘇秀義 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CH61353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10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按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8條第1項、第124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該條文既僅指明本票發票人,保證人自不包括在內。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觀之,相對人蘇秀義於印刷「發票人」欄位之左側,另以手寫方式填載「保證人」文字,且發票人欄位處僅載明相對人葉麗英之身份證字號及住居所資料,則應認相對人蘇秀義係以保證人於票據上簽名,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予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相對人蘇秀義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