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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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89號原告 紀瑞專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萬17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068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三、查報本件車禍事件攸關資料。原告車禍當時,有無工作?
四、原告最近六個月之就醫(或復健)之醫院、最近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宣雄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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