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明龍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明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明龍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案件,各罪之內涵、性質均相同,並考量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其經函詢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桓陞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12月18日、112年4月28日、112年4月30日112年4月21日7時41分前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291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08號113年度簡字第1081號判決日期113年5月2日113年7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08號113年度簡字第1081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6月6日113年9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89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9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