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587號原告 蘇柏修 被告 張睿宏
傅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2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呆」、「電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散布出售行動電話之虛偽廣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28日16時6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指定帳戶後,卻未取得商品,被告2人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前往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張睿宏、傅宗明於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