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之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本件再開辯論,並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
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1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於民國
109年8月6日協商程序終結。惟查,最高法院業於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適用範圍闡釋法律見解,是本案自有參酌該法律見解判斷、認定之必要,本院認先前進行協商程序所為之協商合意顯有不當,原所為同意進行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應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又本案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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