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210號上訴人彰化縣○○鎮○○法定代理人 許志宏 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 律師被上訴人 許志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91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729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依該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如發現有誤,可依職權更正;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應徵裁判費之金額。又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自民國83年起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520.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分之1,依系爭土地109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1419元,以年息10%計算上訴人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4萬1661元,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70萬8305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74萬1661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9830元,及自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4月9日起至依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2號判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0萬9966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利益,應依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每年得請求之利息收入10萬9966元,以十年計算,即以109萬9660元核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83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8925元(本院卷8頁),尚應補繳891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萬1661元,以十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741萬6610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445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3萬7729元(原審卷10、16頁),尚應補繳3萬6729元,爰併予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黃裕仁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正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