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朝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89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4年2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及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2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4年1月4日執行完畢。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31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警方於104年6月1日上午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前對其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4265)(警卷第9頁)、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04
265)(警卷第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年9月1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院卷第19、20頁)。
3.被告陳朝聖之自白(院卷第31、40頁)。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及施用者之家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執行,均仍未能擺脫對於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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