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500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美惠選任辯護人林長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 蔡木火 (即 蔡松林 ,同案被告,另結)及其前妻即被告盧美惠分別係學者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1、A室,下稱學者公司)之總經理及負責人,於民國95年5月3日、95年6月27日、95年7月1日、95年12月20日及96年6月15日,先後5次分別由被告 蔡火木 或盧美惠代表學者公司,與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係影音產品發行商,下稱采昌公司)總經理 陳亮旭 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雙方公司各出資百分之50,並由被告蔡木火、盧美惠之女 蔡錦儀 (已經不起訴處分)代表學者公司,向國外片商獨家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31部影片在臺灣地區電影上映、影音光碟產品發行、有線電視、無線電視及DVD等權利後,由雙方合作發售。詎被告蔡木火、盧美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蔡木火與蔡錦儀分別於96年5月24日、6月4日,與國外片商NuImage就「第一滴血4」、「三國-見龍卸甲」2部影片,係分別以22萬5,000元美金及65萬元美金之權利金金額取得影片授權,詎2人於96年6月15日與采昌公司簽約代表人陳亮旭簽訂影片發行合作契約時,竟向陳亮旭訛稱該「第一滴血4」、「三國-見龍卸甲」之國外授權金,分別係40萬元美金及75萬元美金,致采昌公司陷於錯誤,以上開金額簽訂合作契約書,而支付較高之權利金。因認被告盧美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盧美惠涉犯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盧美惠、同案被告蔡木火之供述,證人陳亮旭、 陸治豪 之證述,並有采昌公司與學者公司於96年6月15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學者公司與國外片商就「第一滴血第四集」、「三國志:見龍卸甲」、「穿著休閒鞋的天使」(BlondeAmbition)、「魔鬼晚餐」(Bloodsukers)、「脫銬惡魔」(Creature)影片簽訂之授權契約書、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2紙(日期分別為96年7月6日、97年1月16日,金額分別為美金56,250元、168,750元)、告訴人提出之「采昌支付學者款項明細表」及支票影本、ESTERNLIGHT公司致被告蔡木火之函文、告訴人提出之「采昌/學者合作影片應收款項明細」2紙附卷可佐,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盧美惠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學者公司負責人,並將電影業務委由同案被告蔡木火處理,學者公司分別與采昌公司、外國公司簽約,其均未參與,亦不知內容,嗣因發生財務問題始知悉,又二公司有約定「三國志:見龍卸甲」、「第一滴血第四集」之權利金上限,實際則依匯款單結算,但未於96年6月15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嗣於97年4月23日、97年5月8日,已依匯款單結算及退還款項,學者公司並未出具應收款項明細予采昌公司,采昌公司交付之支票亦不能證明僅係支付上開影片款項,尚無詐欺取財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盧美惠係學者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蔡木火係總經理
,於96年間代表學者公司與采昌公司約定共同出資經營「三國志-見龍卸甲」及「第一滴血第四集」影片發行等事宜,並由學者公司負責向出品公司或所有人取得上開影片之授權,再同案被告蔡木火委由蔡錦儀代表學者公司,於96年5月24日間與NuImage公司簽約,以權利金22萬5千美元取得「第一滴血第四集」影片授權,於96年6月4日與EASTERNLIGHT公司簽約,以權利金65萬美元取得「三國志:
見龍卸甲」影片權利,嗣學者公司於96年7月6日、97年1月16日各匯款美元5萬6千250元、16萬8千7百50元共計22萬5千元予NuImage公司,於97年1月30日、2月1日、3月26日、4月3日、4月28日、5月21日各匯款美元20萬元、16萬1千元、5萬9千45元、25萬元、20萬元、700元共計87萬7百45元予EASTERNLIGHT公司等事實,業據證人陳亮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學者公司與采昌公司有約定共同出資經營「三國志-見龍卸甲」及「第一滴血第四集」影片發行等事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2第155頁反面),且經證人蔡錦儀於原審結證稱曾代表學者公司與NuImage公司簽約取得「第一滴血第四集」影片授權,與EASTERNLIGHT公司簽約取得「三國志-見龍卸甲」影片授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3第71頁、第73頁反面、第102頁),並有「三國志-見龍卸甲」及「第一滴血第四集」影片授權契約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賣匯水單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至41、73至78頁、偵查卷1第53、60、108至111頁)。又被告盧美惠及同案被告蔡木火就上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上開情節自堪認為真實。是學者公司與采昌公司約定共同出資經營「三國志-見龍卸甲」及「第一滴血第四集」影片發行等事宜,並學者公司與NuImage公司、EASTERNLIGHT公司係各以美元22.5萬元、65萬元簽約,應可認定。至學者公司與釆昌公司是否於96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該合作契約書是否真正(見他字卷第58頁)?學者公司與采昌公司約定共同出資經營「三國志-見龍卸甲」及「第一滴血第四集」影片發行等事宜,究係在學者公司與NuImage公司、EASTERNLIGHT公司各簽約取得「第一滴血第四集」、「三國志:見龍卸甲」影片權利之前或後?EASTERNLIGHT公司同意降價之時間為何?均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即無再調查、說明之必要。
㈡釆昌公司分別於96年6月21日、97年1月3日、97年1月29日
,交付第一銀行支票7紙、台灣銀行支票2紙予學者公司(詳如附表之釆昌公司付款方式欄所示)支付影片權利金及材料費,並均經兌現等情,有釆昌公司提出第一銀行支票7紙、台灣銀行支票2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1第136至142頁)。又觀諸附表之影片名稱欄及釆昌公司付款方式欄所示,采昌公司各次交付票款之金額,核與各影片權利金各次應付款比例總額相符(計算方式詳如附表釆昌公司付款金額欄所示),足認釆昌公司交付之第一銀行支票7紙、台灣銀行支票2紙,確係支付如附表所示「三國志-見龍卸甲」及「第一滴血第四集」等影片之權利金,且采昌公司就「三國志-見龍卸甲」及「第一滴血第四集」影片,係各以權利金75萬、40萬美元計算分擔金額。被告盧美惠辯稱上開支票非支付「三國志-見龍卸甲」及「第一滴血第四集」影片之權利金等語,即無可採。
㈢依上述,同案被告蔡木火代表學者公司與采昌公司約定共
同出資經營「三國志-見龍卸甲」及「第一滴血第四集」影片發行等事宜,再委由蔡錦儀代表學者公司,於96年5月24日間與NuImage公司簽約,以權利金22萬5千美元取得「第一滴血第四集」影片授權,於96年6月4日與EASTERNLIGHT公司簽約,以權利金65萬美元取得「三國志:見龍卸甲」影片權利,釆昌公司亦於96年6月21日、97年1月3日、97年1月29日,共交付第一銀行支票7紙、台灣銀行支票2紙予學者公司(詳如附表之釆昌公司付款方式欄所示)支付影片權利金及材料費,均經兌現等事實,固堪以認定。然被告盧美惠既否認知情,辯稱其將電影業務委由同案被告蔡木火處理,未參與學者公司分別與采昌公司、外國公司簽約,亦不知內容,嗣因發生財務問題始知悉等語。而證人陳亮旭於原審結證稱於95、96年間擔任采昌公司總經理,關於影片合作協議,學者公司先由蔡木火洽談,大部分亦由蔡木火代表簽約,只有1、2次由被告盧美惠簽約,忘了被告盧美惠在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時是否在場等語(見原審卷2第156、157頁);證人陸治豪於原審結證稱其係昌公司行銷企劃部經理,負責與學者公司聯繫,聯絡對象係蔡木火,合作契約係由陳亮旭與蔡木火協商後,其再將合約交予蔡木火審閱用印,因為學者公司均由蔡木火負責國外之聯絡及發行,其認為蔡木火係實質負責人,處理系爭合作契約書過程中,未接觸被告盧美惠,於電影上片後,關於收入之拆帳及采昌公司要收回款項部分,亦先與蔡木火聯繫提供資料,再告知被告盧美惠或學者公司會計及請款等語(見原審卷2第213頁正、反面、原審卷3第3頁正、反面、第7頁正、反面);又依證人蔡錦儀於原審證述學者公司與外國公司簽約購買影片之過程(見原審卷3第70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第101頁反面至106頁),足見學者公司係由蔡木火代表與外國公司簽約購買影片,被告盧美惠並未參與。綜上互核以觀,被告盧美惠辯稱未參與學者公司分別與采昌公司、外國公司簽約,亦不知內容等情,尚非無可採信。至被告盧美惠雖有付款及參與學者公司與采昌公司帳目會算,均係在學者公司分別與采昌公司、外國公司簽約之後,尚不得據此反推,遽認被告盧美惠知悉學者與采昌公司、外國公司簽約之實情,自無從證明被告盧美惠與蔡木火間對采昌公司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盧美惠有詐欺取財犯行,被訴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盧美惠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盧美惠有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蕭世昌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表:
┌──┬──────┬────┬─────────┬────────┐│編號│釆昌公司付款│影片名稱│釆昌公司付款(予學│學者公司匯款時間│││(予學者公司││者公司)金額│、金額│││)方式││││├──┼──────┼────┼─────────┼────────┤│1│96年6月21日│第一滴血│7萬美元(40萬美元│96年7月6日匯款美│││交付第一銀行│第四集│×50%×35%,以一美│元5萬6千250元予│││忠孝路分行支││元兌換33.5元新台幣│NuImage公司│││票5紙(發票││計算,折合新台幣23││││日96年7月31││45000元)││││日、96年8月├────┼─────────┼────────┤││31日、96年7│穿著休閒│21875美元(12.5萬│96年7月6日匯款美│││月31日、96年│鞋的天使│美元×50%×35%,以│元3萬1千250元予│││8月31日、96││一美元兌換33.5元新│NuImage公司│││年9月14日,││台幣計算,折合新台││││票號:X12142││幣732813元)││││13、XA121421├────┼─────────┼────────┤││4、XA0000000│魔鬼晚餐│8750美元(5萬美元│96年7月6日匯款美│││、XA0000000││×50%×35%,以一美│元3萬1千250元予│││、XA0000000││元兌換33.5元新台幣│NuImage公司│││,面額:新台││計算,折合新台幣29││││幣161萬元、1││3125元)││││61萬、249萬├────┼─────────┤│││元、249萬元│脫銬惡魔│8750美元(5萬美元││││、26萬3986元││×50%×35%,以一美││││),面額共新││元兌換33.5元新台幣││││台幣846萬398││計算,折合新台幣29││││6元(稅前806││3125元)││││萬938元)。├────┼─────────┼────────┤│││三國志-│131250美元(75萬美│││││見龍卸甲│元×50%×35%,以一││││││美元兌換33.5元新台││││││幣計算,折合新台幣││││││0000000元)││├──┼──────┼────┼─────────┼────────┤│2│97年1月3日交│第一滴血│13萬美元(40萬美元│97年1月16日匯款│││付台灣銀行大│第四集│×50%×65%,以一美│美元16萬8千750元│││安分行支票2││元兌換33元新台幣計│予NuImage公司│││紙面額共計新││算,折合新台幣4290││││台幣800萬元││000元)及材料費新││││(發票日97年││台幣0000000元││││1月15日、97├────┼─────────┼────────┤││年4月15日,│穿著休閒│40625美元(12.5美│97年1月16日匯款│││票號:AB6091│鞋的天使│萬元×50%×65%,以│美元8萬1千250元│││901、AB60919││一美元兌換33元新台│予NuImage公司│││02,面額:新││幣計算,折合新台幣││││台幣400萬元││0000000元)││││、400萬元)├────┼─────────┼────────┤││。│魔鬼晚餐│16250美元(5萬美元│97年1月16日匯款│││││×50%×65%,以一美│美元8萬1千250元│││││元兌換33元新台幣計│予NuImage公司│││││算,折合新台幣5362││││││50元)││││├────┼─────────┤││││脫銬惡魔│16250美元(5萬美元││││││×50%×65%,以一美││││││元兌換33元新台幣計││││││算,折合新台幣5362││││││50元)││├──┼──────┼────┼─────────┼────────┤│3│97年1月29日│三國志-│243750美元(75萬美│學者公司於97年1│││交付第一銀行│見龍卸甲│元×50%×65%,以一│月30日、2月1日、│││忠孝路分行支││美元兌換33元新台幣│3月26日、4月3日│││票2紙面額共││計算,折合新台幣80│、4月28日、5月21│││計新台幣9243││43750元)及宣材費│日各匯款美元20萬│││750元(發票││新台幣120萬元│元、16萬1千元、5│││日97年5月15│││萬9千45元、25萬│││日、97年6月1│││元、20萬元、700│││5日,票號:Z│││元共計87萬745元│││A0000000、ZA│││予EASTERNLIGHT公│││0000000,面│││司。│││額:新台幣45││││││0萬元、474萬││││││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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