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4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告準強盜案件(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九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所以無逃亡之虞,且被告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不符合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事由,另被告家中尚有妻子及一名週歲幼兒相依為命,家中經濟來源全無,境況淒涼,情可以堪,尤以妻子懷胎數月,預產期在今年九月間,即將臨盆,被告憂心此事,不得善策,請審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犯錯,態度始終良好,且業經辯論終結,實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準強盜案件(起訴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一一二○○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裁定執行羈押。爰審酌被告前開因準強盜案件而為本院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並未消滅;況被告係因另參與案外人 陳明志 等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之結夥強盜案件(目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一四五○九號偵辦中),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核發拘票,而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拘提被告到案,因被告誤以為係犯本件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之準強盜案件遭拘提,而於夜間禁止訊問期間,寫下犯本案準強盜罪之自白書,並於翌日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小隊長 陳進修 、偵查佐 李元森 對其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自白書並主動陳述犯本案準強盜犯行之經過且表明其即為犯案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陳不諱,且經證人陳進修、李元森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九號案件審理時到院證述明確,顯見被告並非主動到案,而亦係遭拘提到案,故其所稱無逃亡之虞云云,尚值疑慮;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指法定刑而言,而非宣告刑,此觀法條文義自明,而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其法定刑本即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是縱本院以被告自首減刑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仍無礙本院認為被告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是被告以:其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不符合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事由云云,容有誤會;又雖被告所述其配偶即將臨盆卻無法在旁陪伴照料一事,令人十分同情,但經本院再三斟酌,仍認為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被告之聲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蔡美華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