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15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九六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訟中,聲請人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相對人對於已故 張連泉 及 張陳 阿麵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七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七千一百一十九元,聲請人並繳納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之裁判費,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變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所載,連同法定利息在內,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FK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千元│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中│├──────┼──────────┤變更聲明為確認相對人││第二審關於確│四千五百元│對於張連泉、 張陳阿麵 ││認親子關係不││繼承權不存在,原訴即││存在之裁判費││視為撤回。│├──────┼──────────┼──────────┤│第二審關於確│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聲請人預納││認相對人對於││││張連泉、張陳││││阿麵繼承權不││││存在之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