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六七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三六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OUISVUITTON」商標圖樣之零錢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商標法一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仿冒「LO
UISVUITTON」商標圖樣之零錢包一個(九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五一○一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一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職議字第一四二七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至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各該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五頁、本院卷第三頁)。扣案「LOUISVUITTON」商標圖樣之零錢包一個(保管字號:
九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五一○一號)確係仿冒品,此有鑑定人 范國峯 即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在臺灣授權代表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又上開零錢包,係供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仿冒「LOUISVUITTON」商標圖樣之零錢包一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