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名片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454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扣案仿冒「LV」商標名片夾
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行雖堪予認定,惟念其素無前科,犯後頗具悔意,且商標權人不提告訴,仿冒商品數量僅1件,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尚屬無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為緩起訴處分,有偵查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4542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可稽。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名片夾1個,為侵害商標權商品,有偵查卷附商標權人在臺授權代表 范國峯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2頁),且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明(偵查卷第7頁),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