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瑞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一二О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青蛙下蛋電動珠台拾貳台、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丁○○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七龍珠電動珠台拾台、新台幣陸佰元均沒收。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柏青哥電動珠台拾柒台、新台幣捌佰元均沒收。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彈珠台拾陸台、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盧小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