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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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7號抗告人 張文鍵 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黃彩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管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一項之禁止命令者,行政執行處得限期命其清償適當之金額,或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義務人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行政執行處得依前條規定處理;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第17條之1第6項及第1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張華鎔 檢舉內容來源,均陳稱聽聞於第三人 張羚葦 ,此於拘束人身自由之管收處分中,應予排除。其次,張華鎔提供抗告人簽收新台幣(下同)22,062,345元收據影本(下稱系爭收據)予相對人,係數位照相檔,可輕易變造,不足為管收之證據。又系爭收據顯示之文字、簽名、蓋章等大小比例與實物有差距,無法以肉眼判斷確係抗告人所為,其上蓋用之印章是否與抗告人於105年6月14日送達證書上蓋用印章相同,亦非無疑。原審不察,率准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第三人 張茂裕 曾於民國72年1月19日,就其父親張昌「」遺留並已登記於其兄弟即第三人 張茂琳 、 張茂進 、張茂添及 張茂燈 (下稱張茂琳等)名下不動產,簽訂協議書,約定已登記於張茂琳等名下之不動產,由張茂裕與張茂琳等平均共有(下稱系爭協議)。其次,張茂裕於83年12月30日死亡後,系爭協議上記載張茂裕之權利,則由其配偶即第三人 趙淑品 及子女 張美煐 (更名為 張伊蕎 )、抗告人及 張文峙 (張茂裕之繼承人,除抗告人外,下合稱其餘繼承人)繼承。而抗告人、趙淑品、張伊蕎及張文峙應繳納遺產稅合計47,773,658元(含本稅40,766,224元、滯納金6,114,933元、行政救濟利息892,501元;利息及執行費另計),迄至105年6月27日止,尚有29,000,938元稅額(下稱系爭稅額)未繳納。又張茂琳等自97年起至100年間止,出售協系爭議所列部分不動產,抗告人未以獲分配之600萬元繳納系爭稅額,業遭相對人於100年10月1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管收獲准,抗告人並於3個月期滿後釋放。再者,相對人於100年6月10日曾對張茂琳等核發附條件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命令),扣押 彼等 出售系爭協議所列土地應分配予抗告人及其餘繼承人之金錢債權,以供清償系爭稅額。嗣張茂琳及張茂燈於10
4年4月27日將登記於彼等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6
084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總價122,890,625元出售,於扣除仲介費、代書費及土地增值稅等款項後,抗告人及其餘繼承人可受分配金額為22,059,109元。詎張茂琳違背系爭命令,逕於104年10月13日,將22,062,345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付抗告人簽收。而抗告人收受系爭款項後,非但未用以繳納系爭稅額,更否認收受系爭款項。嗣經第三人張華鎔向相對人檢舉,並提出抗告人簽收之系爭收據為證等情,業據相對人指述綦詳,並有相對人提出移送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協議書、送達證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
158、160號判決、欠稅查詢資料、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管字第10號裁定、100年10月13日執行筆錄、100年6月10日雄執丙95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執行命令、100年8月15日雄執丙95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執行命令、支票、
104年12月28日執行筆錄、民事起訴狀、刑事告訴狀、105年6月23日執行筆錄、抗告人簽收之收據、105年6月28日執行筆錄及留置通知單(以上均影本)附卷(見相對人95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影印卷,下稱執行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知悉欠稅情況下,仍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事實,已提出相當合理之證據,以資證明。
四、其次,相對人以抗告人收受張茂琳及張茂燈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系爭款項之事實,已提出抗告人簽名之系爭收據(見執行卷第100頁)為證。參以抗告人於相對人105年6月28日執行筆錄(見執行卷第104頁)、同年3月25日刑事告訴狀(見執行卷第94頁)、7月11日民事抗告狀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頁),以肉眼比對結果,與系爭收據上抗告人之簽名筆跡,無論運筆、勾稽、走勢均極為相似,則抗告人抗辯以肉眼比對簽名仍屬有疑,並不可採。況抗告人確實以支票兌現而收取系爭款項乙節,亦據檢舉人張華鎔證稱,給抗告人的這筆錢,是由第三人張羚葦於104年10月13日陪同抗告人前往京城銀行,將建商(即買受人 林建良 )給付價金所開立之支票(金額22,062,345元)兌現為現金後,當場交付抗告人簽收,至於為何會多給3,236元,則是張羚葦自己核算的(見執行卷第95-99頁)等語綦詳;核與第三人即買受人林建良於105年1月13日以說明書,向移送機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買賣系爭房地時,確實交付1張票面金額22,062,345元的支票(見執行卷第67-68頁、72頁)等語相符,益堪認相對人主張上情,確已提出相當合理之證據資料,以為證明,足見抗告人確實簽收系爭收據,並領得系爭款項。從而,抗告人否認領取系爭款項云云,洵不足採。而抗告人明知相對人已經核發系爭命令,扣押系爭款項,以繳納系爭稅額,卻於相對人詢問是否領得系爭款項時,飾詞否認(見影印卷第77-78頁),所為該當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
1、3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則原審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自105年6月28日起管收抗告人,期間不得逾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