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孟潔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96號、104年度偵字第6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孟潔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明知酒後不得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雖其主觀上未預見亦無故意致人於死,仍於民國104年6月25日下午6時2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45分,騎乘上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民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應依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操控力顯著降低而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賴六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賴六妹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額顳部挫傷性硬腦膜下大出血、後枕骨顱骨骨折、頸椎挫傷、胸腹挫傷、肢體挫傷血腫等傷害。詎蔡孟潔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知悉賴六妹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施以救護,即擅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路旁民眾駕車將蔡孟潔攔下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派員至車禍現場,到場員警 鍾智龍 經路人指認得知蔡孟潔為肇事者,並將其帶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佳冬分駐所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17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而賴六妹經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急救後入住加護病房,嗣於同年7月5日下午4時5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賴六妹之子 林景池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6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孟潔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27頁、42頁反面、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 楊雅竹 、 孫千翔 分別證述:「當時我確認民族路是綠燈,台17線是紅燈」、「我確認騎FZF-476號機車之人(指被告)從對向闖紅燈進入路口,撞上由民族路綠燈進入路口的M7M-08
5號機車」(見相驗卷第62頁證人楊雅竹筆錄)、「我見到駕FZF-476號機車之人起身後馬上將牽起來直接騎走。我立即叫他停車,但駕FZF-476號機車之人仍加速逃離。這時有
1年輕男子立即駕車隨後追趕」、「被告跑了3、5分鐘才被追回來」、「當時我聽到碰撞聲響馬上抬頭,我確認當時民族路是綠燈,台17線是紅燈」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64頁、71頁證人孫千翔筆錄)。另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鍾智龍亦到庭證述:「我到的時候,被告蔡孟潔在現場。現場還有另外1個年輕人,那個年輕人對我說車子就是蔡孟潔騎的」、「當時蔡孟潔溝通算正常,但是我有聞到酒味」等情甚詳(見偵二卷第13至14頁),復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見警卷第6、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4、2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出具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27至3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一卷第26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賴六妹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額顳部挫傷性硬腦膜下大出血、後枕骨顱骨骨折、頸椎挫傷、胸腹挫傷、肢體挫傷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年7月5日下午4時55分許不治死亡之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製作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42、46頁、47至52頁)、被害人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相驗卷第22、23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其既已飲酒,即不得再行騎乘機車,且應注意騎車須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所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足考,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飲用酒類以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之情況下騎車上路,並闖越紅燈而肇致本案車禍,致被害人賴六妹死亡,其顯有過失,且過失行為並與上開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㈢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易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且在客觀上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發生,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行為時係年滿44歲之成年人,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是以,雖被告主觀上未預見上開致死亡之結果,而僅基於酒後騎乘機車之故意,騎車上路,嗣行經上開路段時,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均降低,並闖越紅燈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死亡,惟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被害人或將因其酒後騎車肇生車禍致死亡之可能性,被害人並因被告酒後駕車肇生車禍而致死亡之結果,業如前述,其自應就其酒後駕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擔負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適用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
布施行時,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嗣該條項復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提高刑度,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故核被告蔡孟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㈡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2項前段,既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從而,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件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前段之罪雖併有「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情事,惟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再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邇來酒醉駕車案件層出不窮,更屢生重大傷亡,立法機關乃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185條之4規定,提高自由刑之刑度,並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法條,於102年6月13日施行,此復經政府一再宣導,然被告竟無視前開禁令,且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酒醉程度顯然非輕之狀態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復又闖越紅燈與綠燈行進中之被害人發生碰撞,可見本件車禍發生實可歸責於被告甚明;又參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已倒地而有受傷之危險,竟未下車查看而騎車逃逸,並因路人驅車將被告攔下始返回現場等情,足見被告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之安全,並終致發生被害人賴六妹死亡之結果,則依被告犯罪當時之情狀,均難認在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為國中畢業,父母分別為75、70歲,配偶為越南籍人士,育有1子目前就讀國小5年級,家境貧窮,生活經濟狀況不佳,為臨時工,且5年內未有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後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第66頁至68頁;本院卷第47頁),惟此部分核僅為法院在法定刑內量刑之參酌,尚不得作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且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並因而闖越紅燈肇事以觀,除顯見其酒醉非輕,對於公眾之交通往來安全危害甚鉅外,其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實屬重大;再其所為並因此使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復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難以抹滅之傷痛;另肇事後,未為即時救護,擅自騎車逃離現場,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亦輕忽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究坦承犯行,且於法院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家屬以7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並表示對於本件刑度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併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父母、配偶、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上開辯護意旨、警卷第4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就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判決此部分主文記載為有期徒1年
6月,漏載【刑】字,顯係誤繕,應予補正)。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辯護人又請求本院宣告被告緩刑部分:按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係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並以㈠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㈡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克相當,此觀之該條文規定甚明。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㈠本件被告就上述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經法院宣告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6月)既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㈡另被告上述所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經法院宣告之刑期雖為1年6月,然其定應執行刑已為4年,刑期非短;又其酒後駕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並因而闖越紅燈肇事,對於公眾之交通往來安全危害甚鉅,另於肇事後,非僅未為即時救護,反而擅自騎車逃逸,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亦輕忽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此部分亦無足認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