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進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進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進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新聞媒體廣為一般民眾所週知,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僅圖一己之私而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行為實值非難。又本案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5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8月25日至104年8月2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7月29日因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053號提起公訴,致前揭緩起訴處分嗣後遭撤銷,顯未珍惜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足認其悔意不足、遵守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復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裝潢業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97號被告徐進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4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進國於民國103年8月3日23時許,在新竹市○○路上某烤肉店飲用生啤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4)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旋於同日1時3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與中和路口遭警攔查,發現徐進國身上有明顯酒氣,並於同日1時37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進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偵查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鄭夙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