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 楊新霞 相對人 柯嘉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19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24號卷查明無訛,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講師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時,為滿足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然抗告人並未違反第6條約定,且與相對人間勞資糾紛業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達成調解,相對人同意放棄系爭契約一切請求權,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惟查,抗告意旨係對於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核屬實體上爭執,其所述縱然屬實,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2年3月21日│500,000元│104年3月1日│TH0178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