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世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59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9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0頁、第本院卷第3至3頁背面)存卷為憑。爰審酌被告業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如前所述,詎猶不知悔改,復於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尚有一名幼子賴其撫育、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226號被告鄭世雄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5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4年8月4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溪洲路某公園內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鄭世雄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對鄭世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雄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綠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