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文祥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2張及影本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屬對
被告不利之事項,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提出除被告前案紀錄表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而言。另檢察官亦應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主張及說明,亦即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具體指明。倘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或未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具體指明,法院不得逕依職權調查之。另按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且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復未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具體指明,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暨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
後以107年度偵字第5745號、第620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蕭慶松 (詳下述),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1號被告高文祥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祥於民國110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至蕭慶松位於新北瑞芳區瑞芳街171號2樓住處,為蕭慶松打掃房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蕭慶松所有、置於房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紙鈔1張,其後為蕭慶松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號碼TV318961ES號之1千元紙鈔1張(已發還蕭慶松)。
二、案經蕭慶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高文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慶松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拍照後已發交告訴人保管TV318961ES號之1千元紙鈔1張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高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洪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