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2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另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第214條之法定最低罰金刑及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62條、第74條等法律規定均有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詳述如下:
⒈查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
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次按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以新台幣為單位為「新台幣15,000元」,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刑法第214條之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
⒊而關於刑法第28條規定,此次修正僅將法文「共同實施犯罪
」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⒋再刑法修正後,關於第56條連續犯、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
定均經刪除,上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因則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論以1罪,且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2罪,亦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6、第55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⒌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
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故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大陸地區女子 林華明 間並無結婚真意,卻以不實之假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於戶籍謄本公文書上,再持以向警察機關、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使同案被告林華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華明就上開行使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等人均無前科,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守法,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國家安全、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且影響政府對於戶政及管理大陸人士來台事務之正確性,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