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4號原告 邱淑敏 被告 陳東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東寶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補字798號裁定,原告應於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萬900元;並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補正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2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費及其他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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