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催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催字第912號聲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 紘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 方秋蓮 ,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票據號碼TT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25,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1月16日之支票一紙,請求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支票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倘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受款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且於狀附本行支票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除已記載受款人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其上另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足見該支票乃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