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1355號

原告 黃耀霆

被告 范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12年5月9日寄存在原告住所地所屬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依法於寄存後經10日即同年5月1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許雁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