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1355號
原告 黃耀霆
被告 范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12年5月9日寄存在原告住所地所屬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依法於寄存後經10日即同年5月1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