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家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請人 吳江麗 相對人 余秉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秉彥間聲請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貴州省貴陽市花溪區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0月000日生效之西元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六)花民初字第八○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西元2004年10月25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貴陽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因雙方性格不合,難以繼續共同生活,經聲請人於西元2006年向大陸地區貴州省貴陽市花溪區人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該法院於西元2006年9月28日判決准予離婚,並經判決確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同條例第7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貴州省貴陽市公證處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南核字第012240、012235號驗證之貴州省貴陽市花溪區人民法院(2006)花民初字第802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雙方婚前缺乏認識和理解,婚後又較少溝通,夫妻間經常就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等情為由,判准兩造離婚,因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故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大陸地區之法院原則上亦認可我國法院作成之裁判,則聲請人聲請本院予以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