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得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952號),聲請准許具保而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得隆所涉雖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所涉犯行已坦承不諱,並無串證之虞;被告之父母年邁體弱,其欲在入監執行前侍奉雙親,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證人 張士良 、 巫文政 、 謝振庭 、 王信儀 之具結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行動電話4支(含
SIM卡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之前案記錄顯示以往曾有通緝到案之情形,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甚重,客觀上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動機,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前案記錄顯示以往曾有通緝到案之情形,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甚重,客觀上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動機,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另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且被告所持前揭聲請之理由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黃梅淑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