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春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1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廖春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民國103年12月17日凌晨1時許,廖春發行經彰化縣○村鄉○
○路與聖瑤西路口往北100公尺處時,見 葉桓瑋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以外套包裹住拳頭,擊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再侵入車內搜刮財物,竊得葉桓瑋置放於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與車內充電器各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199元)。
㈡廖春發於103年12月17日凌晨1時許,於上開美港路與聖瑤西
路交岔路口附近,見 賴柏霖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另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同以上開方式,打破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侵入車內搜刮財物,竊得賴柏霖置放於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車內音響遙控器、汽車燈座及隨身碟各1個(價值共約3,500元)。
嗣經葉桓瑋、賴柏霖發現車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採得血跡(廖春發打破玻璃時手受傷遺留現場之血跡),送驗比對後,發現該血跡之DNA-STR型別與廖春發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案經葉桓瑋、賴柏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廖春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桓瑋、賴柏霖分別於警詢之陳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轄內汽車財物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表
、勘察影像照片2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輛搜證照片6張、行竊地點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2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互異,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以下簡稱甲部分)。另因: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⑸至⑺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以下簡稱乙部分)。前開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18日(起算日期100年5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年11月4日)。再因:⑻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⑼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⑻、⑼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與前述甲乙部分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警詢筆錄所載),其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不知戒慎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外套,並未扣案,復無從證明仍然存在,且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