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5516、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先被訴恐嚇部分免訴。
黃德先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德先基於概括犯意,至民國80年9月至81年7月期間,連續在桃園中正機場附近及老闆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桃園縣蘆竹鄉住處等地,先後持螺絲起子及水菓刀抵令A1之女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並撕毀強卸衣褲等強暴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予以強姦多次(此部分另為不受理,詳見下述),每次姦畢即出言恐嚇稱「不得聲張,否則殺其全家」等語,連續致令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係連續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黃德先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此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80年9月至81年7月間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00元以下罰金,依前揭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又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84年10月4日發布通緝(嗣於104年1月6日始行緝獲),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期間,共計為6年3月。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恐嚇之犯罪行為,經公訴人於84年
4月18日因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之移送而開始偵查,迄84年10月4日本院發布通緝,此段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其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扣除偵查終結至繫屬本院之時間共13日);從而,本件被告所涉恐嚇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之81年7月起算,經前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6年3月,加計前述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之期間5月又3日,已於88年3月3日完成(斯時被告尚未經緝獲);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德先基於概括犯意,至80年9月至81年7月期間,連續在桃園中正機場附近及老闆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桃園縣蘆竹鄉住處等地,先後持螺絲起子及水菓刀抵令A1之女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並撕毀強卸衣褲等強暴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予以強姦多次,因認被告所為,係連續犯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姦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日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處斷(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先審查應否諭知無罪,次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次審查有無法定必應免刑之情形(參見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另告訴權之行使、撤回固屬國家刑罰權得否發動,即刑事訴訟之訴追條件具備與否之刑事程序問題,雖程序應從新,惟某種行為是否應予犯罪類型化,抑或甚而應否劃歸屬告訴乃論之罪,因事涉國家刑罰權得否據以發動所依憑之內容及其範圍之界定,乃具實體性質,就此層面而言,對某種犯罪行為是否得以發動國家刑罰權予以制裁,恒宥於該類型化之犯罪是否實告訴乃論之罪,並受制於告訴權人是否行使告訴權或撤回告訴,準此,告訴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並非得以單純之程序問題視之。因而原屬告訴乃論之類型化犯罪,經修正為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既事涉國家刑罰權其內容及範圍之劃定,仍應認係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9年1月21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是而被告於行為後,罪刑之告訴與否有變更者,仍為法律有變更,法院即應就此審查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妨害風化罪章已於88年4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生效,其中原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由5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原刑法第236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之罪,惟修正後改為僅對配偶犯第221條之罪者,始須告訴乃論,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
四、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A女告訴被告妨害風化案件,倘成立犯罪係觸犯原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所載毀損部分係因被告於犯強制性交時強暴行為所致,是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除被告另有毀損之犯意外,不另成立毀損罪,而僅成立刑法第22
1條第1項之罪,故依原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此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張宏明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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