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839號原告 李秋媚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鑫場 等4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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