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月蓮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易 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月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月蓮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藏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與所在,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左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振發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取得黃月蓮之左營菜公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中某成年成員在臉書上結識 雷小紅 ,再與告訴人雷小紅加入Line好友,誆稱係在阿富汗行醫之醫生,希望雷小紅可以幫忙保管貨物,要將貨物寄送給雷小紅,惟須支付一筆費用,之後又以貨物在海關遭查扣,須支付費用才能通關,致雷小紅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9日14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欲臨櫃匯款41萬5912元至黃月蓮前開左營菜公郵局帳戶時,因行員警覺有異,通報警方前來勸阻,雷小紅始未完成匯款。因認被告黃月蓮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因受詐騙而陷入謬誤之信任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黃月蓮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雷小紅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雷小紅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振發」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與貼圖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以LINE提供自己申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將軍」(或「 余建國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確有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但我是被騙,是「余建國」主動以臉書傳訊息與我搭訕,當時我因在家照顧中風的丈夫,心情低落,對方經常對我噓寒問暖,我誤信對方回國會與我交往,會照顧我,陷入感情漩渦才會聽他的話去做這些事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稱:被告跟「余建國」在網上聊了很久,一開始「余建國」希望被告資助他,「余建國」表示希望把軍人身分消除,需要一筆費用,余建國與被告的對話中有很多關於感情、關心的表達,被告平日受到丈夫的毆打、忽視,覺得很不開心,在網路上受到余建國的關心,所以就被騙了。從雷小紅被騙過程來看,也是受到詐騙集團以相似的騙術行騙。相關案件中被害人都是女性,可見這個詐騙集團鎖定女性,以愛情陷阱的方式詐騙,請審酌被告為家庭主婦,生活單純,確實是被感情詐騙而提供帳戶。況且,如果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犯意,依照常情,應會提供平常沒有使用的帳戶,而不會提供裡面有存款、平日有在使用的帳戶供洗錢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以LINE將其申設之中華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提供予
網路自稱「將軍」之不詳姓名之人,又告訴人雷小紅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而前往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臨櫃匯款至郵局帳戶,然因行員察覺有異攔阻致未完成匯款等情,業經告訴人雷小紅於警詢證述屬實(警卷第21至24頁),並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稽(警卷第11至15、27至34、47頁,原審審金易二卷第31至197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52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原審審金易一卷第35至36頁,原審金易卷第13、25、78、84、179、212、218頁,本院卷第54、55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㈡本院審酌被告提出其與「將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
示,「將軍」(尚無從證明與LINE暱稱「余建國」或「Liuchenhan」即「 劉陳涵 」之成年人非同一人)於110年9月26日向被告表示近日會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並指示被告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錢包後(原審審金易二卷第31至47頁),被告於同年9月26日向將軍詢問「我想知道您的經理人的電話,可以嗎?」、「我中午和比特幣公司聯繫過了,她們要我帶錢和我的證件過去,她們說現在要買比特幣要先登記喔,不是我的資產,為何要我的證件辦理呢」(原審審金易二卷第51至53頁),又於同年9月27日表示「親愛的將軍您好,您臺灣經理人的電話必需給我,因為他是匯款人,我必需確認無誤,這幽關法律刑責,必免日後麻煩,所以請把他的電話號碼給我,才能領出來,請體諒」、「我怕有法律刑責問題,想確認」(原審審金易二卷第59至61頁)、「將軍您好,您的臺灣經理名字叫 鐘逢基 嗎?」(原審審金易二卷第65頁)、「我在辦理中,請問鐘先生的電話號碼告訴我我吧」(原審審金易二卷第69頁)、「…我必需和鐘先生確認後,才可以提款喔」、「我只是想確認無誤,必免日後有法律刑責」、「親愛的將軍您好,您台灣經理人的電話必需給我,因為他是滙款人」、「…鐘經理的電話號碼可以給我嗎?」、「將軍您好,我打過電話,沒有這個鐘先生喔」(原審審金易二卷第59頁、第71至75頁),嗣經「將軍」表示「經理說他會要求來買貨的顧客,直接把錢打到你的賬戶上」、「您的帳戶一次最多可以收到100萬台幣嗎?你也可以一次提取100萬台幣嗎」(原審審金易二卷第91至93、101頁),被告仍一再詢問「我不懂您的意思,什麼貨,你們在賣什麼貨品呢?」、「請問將軍,不能從退休金扣除嗎?」(原審審金易二卷第99至101頁),而被告於同年9月28日要求「那可以讓我和經理通電話嗎?明天」(原審審金易二卷第107頁)遭拒後,遂表示「我有個問題,比特幣公司人員,問我買它又全部轉移到您的錢包是為什麼」、「將軍您好,讓我輾轉難眠一整夜,深思熟慮結果,我決定了,我不想給自己找麻煩,請不要再匯款到我的帳戶了…」(原審審金易二卷第113至115頁)。又在暱稱「Liuchenhan」即「劉陳涵」之通訊軟體對話中,亦有「我也很想妳但我很擔心我真的需要回來和你在一起」、「親愛的,...我很擔心,因為我不想有任何會傷害這段關係的事情....」(警卷第58頁)。詳予斟酌比對上揭對話,已可見被告於將郵局存摺封面拍照提供予「將軍」之後,「將軍」接著又指示其提領滙款,並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錢包等事宜時,於互動過程中充分流露出無知的疑惑與擔憂害怕,以及對於「將軍」之情感依附之期待。由前揭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表示「我不懂您的意思,什麼貨,你們在賣什麼貨品呢?」、「我怕有法律刑責問題,想確認」、「我只是想確認無誤,必免日後有法律刑責」、「將軍您好,讓我輾轉難眠一整夜,深思熟慮結果,我決定了,我不想給自己找麻煩,請不要再匯款到我的帳戶了…」等語,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並進而洗錢)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亦即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特定錢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藏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與所在,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縱實施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犯罪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為本件犯罪,即有未合。
㈢又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
受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但在真正遇到他人要求自己提供帳戶資料時,是否能意識到自己提供帳戶的行為,將可能涉及詐騙犯行,仍然與個人的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反應優劣及該他人所為的說詞是否容易使人受騙上當等許多因素有關,實無法一概而論。反之,政府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也不斷宣傳、報導詐騙集團常用的詐騙手法,提醒社會大眾不要輕易受騙而交付金錢,然社會上仍有許多人被常見的行騙手法詐騙得手,其中更不乏在社會上有一定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的人。本案自被告與「將軍」、「余建國」、「Liuchenhan」即「劉陳涵」上開對話過程,均足見被告對於「將軍」不但有好感,而且對未來感情之依附具有高度的期待,因而互動內容顯示出其願意幫忙對方之心意,而非收受報酬必需聽命於人服勞務之狀況(此與一般因貪圖報酬而提供帳戶給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情形顯然不同)。於此情境中,被告是否仍能維持高度理智與警覺,並期待可以做出正確判斷,實非無疑。
㈣如前所述,無知並非刑罰之對象,被告縱因陷入情感之漩渦
而未詳加查證,竟草率將帳戶交付他人,而有疏失之處,尚難遽認被告對該帳戶將作為不法用途,得以預見乃至容任他人非法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間接故意。其提供帳戶可能是被各種話術而遭詐騙所致,或迂迴取得者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無從防範,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㈤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岳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林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