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貳公克)及注射針筒貳支內之微量海洛因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許哲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扣案之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2月4日,許哲維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許哲維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淨重0.1260公克,驗餘淨重0.1232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內有微量海洛因8)為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哲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7月3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就此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第41頁;本院卷第47頁、第52頁、第54頁),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12/20,報告編號:UL/2016/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43頁,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又扣案之淺黃色粉末1包(淨重0.1260公克,驗餘淨重0.123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48頁),並有注射針筒2支(內含微量海洛因)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執行指揮書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攔查時,警方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犯嫌時,即主動交付扣案針筒2支及海洛因1包,並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5頁反面),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日薪新臺幣2千5百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32公克)及注射針筒內2支內量微無法秤重之海洛因,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