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3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03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034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周志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0340號)
(一)緣債務人周志建於民國099年10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3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099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6年10月1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24%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269802元整,及自民國10
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自民國
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亦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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