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惠能前於民國98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審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於98年11月1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17日22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友人 陳永治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見陳永治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後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亦坐在陳永治旁吸食陳永治吐出之煙霧,以上開方式併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5月20日12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之陽性反應。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惠能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5月3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3頁、第28頁至2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認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合處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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