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昭明 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2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罹患肺腺癌4期之父親 鄧文意 、姊姊乙○○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另有未與其等同住之姊姊丙○○、鄧○○等人,甲○○與鄧文意間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上午11時許工作返家時,見鄧文意在家,乙○○隨即外出前往寶覺禪寺,與相約祭拜母親之鄧○○會面,甲○○則於同日下午1時許,身著深色上衣,騎乘其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外出,再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騎乘該部機車返家。詎甲○○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至3時22分之間某時,竟萌生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先穿戴其所有之黃灰色外套及手套(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再持鄧文意所有而置於上址1樓客廳桌上之水果刀1把,刺向鄧文意之左手前臂、左前胸外側及左前胸偏內側,且刺向左前胸偏內側時力道猛烈,致該把水果刀之刀刃與木質刀柄(即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斷裂分離,刀刃則完全沒入鄧文意之左胸內,因而造成鄧文意左手前臂及左前胸外側之淺穿刺傷口,及左前胸偏內側之穿刺傷而傷及心臟壁與左上肺葉,並造成血胸,致呼吸衰竭而死亡,鄧文意之血液並噴濺至甲○○所穿著之黃灰色外套及手套上。甲○○於行兇後,將木質刀柄遺留在鄧文意身後,並脫去黃灰色外套及手套而將之置於上址4樓自己房間內,且換上深色上衣,再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逃離現場。嗣乙○○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返家,見鄧文意仰躺在上址客廳沙發上,乃趨前查看,發現鄧文意左胸受有穿刺傷且所著衣物染血,遂撥打電話召請救護車前來將鄧文意送醫。鄧文意雖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不治死亡。而員警據報前往上址案發現場勘察,在甲○○位於4樓之房間內,查扣上開沾有血跡之黃灰色外套及手套,並以電話聯繫甲○○未果,直至同日晚間8時56分許,員警清查發現甲○○所使用之系爭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乃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並於110年11月2日(即翌日)凌晨4時32分許,將前來上開停車處取車之甲○○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91至9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並辯稱:我在當天早上出門以後,一直到下午都沒有返家,我是騎機車到工學北路之綠園道那邊散步,我是一個人在那邊,沒有約人見面,所以也沒有其他認識的人可以證明我在那邊散步,我無法確認監視錄影光碟中的人是不是我,我也忘記當天穿了什麼顏色的衣服,至於扣案的黃灰色外套跟手套,我不太確定是否為自己所有,但我沒有跟被害人鄧文意起衝突,也不清楚被害人鄧文意平常是由何人照顧,我都是隔好幾天才遇到被害人鄧文意一次等語。選任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所交代之案發當日行蹤雖與行動電話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不符,然本案發生經過既無目擊證人與現場影像等積極證據可資為憑,仍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殺人之行為。且依卷附被告之就醫資料,被告於104年10月便被診斷出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長期接受治療,返家後形同獨居而與人群隔絕,已不具備一般人對於是非對錯及社會價值之判斷能力,由被告表現出強烈心理防衛之行為反應來看,實與未成年人無異,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遠遜於一般成年人,請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
二、惟查:
(一)被告與其罹患肺腺癌4期之父親即被害人鄧文意、姊姊即告訴人乙○○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另有未與其等同住之姊姊丙○○、鄧○○;告訴人乙○○於110年11月1日上午11時許工作返家時,見被害人鄧文意在家,告訴人乙○○隨即外出前往寶覺禪寺,與相約祭拜母親之鄧○○會面,嗣告訴人乙○○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返家,見被害人鄧文意仰躺在客廳沙發上,並發現被害人鄧文意左胸有穿刺傷,所著衣物染血,遂電召救護車前來將被害人鄧文意送醫急救,惟被害人鄧文意仍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不治死亡,經警據報前往案發現場勘察,在被告位於4樓之房間內,扣得沾有血跡之黃灰色外套及手套,並以電話聯繫被告未果,直至同日晚間8時56分許,員警清查發現被告所使用之系爭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機車停車格,乃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將其拘提到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相字卷第101至109頁,原審卷第242至26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證明書、刑案測繪現場圖、偵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現地跟搜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詳參相字卷第17、25至27、31、93頁,他字卷第5至6、19至47、61、63頁,偵字卷第57至59、71至75、79至8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2、8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害人鄧文意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再囑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其解剖結果為被害人鄧文意有肺腺癌4期特徵,分化不良腺癌之肺癌腫瘤;其左手前臂及左前胸外側一處為淺穿刺傷口,為非致命傷;左前胸偏内側為主要穿刺致命傷,傷及心臟壁與左上肺葉,並造成血胸;鑑定結果為被害人鄧文意左手前臂及左前胸外側一處疑為意外及猶疑性淺穿刺傷口,為非致命傷,主要為單一左前胸偏内側致命傷穿刺傷,傷及心臟壁與左上肺葉,並造成血胸,致呼吸衰竭,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司法相驗照片、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2830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詳參相字卷第17、25至27、31、93、115至123、261至2
81、299、303至341、347至361頁)。而檢察官於相驗時所發現遺留在被害人鄧文意背後之木質刀柄,係被害人鄧文意所有,平日均放在住處一樓桌上使用之水果刀乙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參相字卷第105至107頁),足認被害人鄧文意係遭上開水果刀刺中左手前臂、左前胸外側及左前胸偏內側,其中左前胸偏內側之傷口為主要穿刺致命傷,傷及心臟壁與左上肺葉,並造成血胸,致呼吸衰竭,進而造成被害人鄧文意死亡之結果。至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雖提及無法排除被害人鄧文意自殺或加工自殺之可能性等語,然被害人鄧文意罹患肺腺癌4期,但並未表示輕生念頭或交代後事,平常是正向陽光之人,且於案發當日上午亦如常與鄰居王○○泡茶,並無異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鄧○○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相字卷第107頁,原審卷第232、238至239、248、255至256、265、273頁),自可排除被害人鄧文意係自行或委託他人持刀刺入其左胸而導致其死亡之可能性,故本件被害人鄧文意之死亡結果,顯係他人刻意為之,應無疑義。
(三)而原審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內資料夾「溪福路101巷161弄13號監視器」內檔名「cam00-000000000-000000.h264」以下之影片(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設置之監視器,拍攝之影像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門口旁之巷口,詳參偵字卷第211頁之員警職務報告),結果如下:
1.監視器時間21/11/01,於13時00分15秒起,有一男子自巷口左邊之樹叢後方,將機車牽出。
2.於13時00分46秒至47秒,可看到該男子身形高瘦,頭戴安全帽,穿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駕駛該機車往畫面右方駛去,經過巷口,隨即離開畫面。
3.於13時14分09秒,有一男子戴安全帽,穿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駕駛機車自畫面右方往左行駛,經過巷口,隨即離開畫面。
4.於13時26分29秒,有一男子戴安全帽,穿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駕駛機車自畫面右方往左行駛,經過巷口,再減慢速度往巷口左邊樹叢後方駛去,隨即遭樹叢遮蔽。
5.於13時46分29秒至13時46分44秒,一身形高瘦男子,穿著連帽黃色外套、深色長褲,自巷口左邊樹叢後方走出,接著在巷口處來回踱步。
6.於13時46分47至49秒,該男子走回巷口左方樹叢後方,隨即遭樹叢遮蔽。
7.於15時22分36秒起,有一男子出現在巷口左邊樹叢後方,身體遭樹叢遮蔽,但從地上之影子可看出雙手有向上伸展,影子於15時22分43秒消失。
8.於15時25分45秒起,有一男子自巷口左邊之樹叢後方,將機車牽出。
9.於15時25分52秒,該男子將機車中柱立起。
10.於15時26分07秒,該男子坐在機車上。
11.於15時26分24秒至15時26分26秒,可看見該男子身形高瘦,頭戴藍色安全帽,身穿深色上衣、深色長褲,將機車向右調頭,駕駛該機車沿巷子往畫面右方駛去,隨即離開畫面。
上開勘驗結果,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詳參原審卷第226至227頁),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資比對(詳參偵字卷第213至221頁)。而關於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所示男子究係何人,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13時46分在路口走來走去的人,可以判別出來是被告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36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13時46分左右,在巷子裡走來走去的是被告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50頁);證人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13時46分之人的穿著、身形與被告類似,監視器畫面中左邊樹叢處是被告常常停機車的位置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75頁)。上開證人所述不僅互核相符,且均已依據個人長期觀察被告身形、穿著、動作、姿態之日常生活經驗,具體指認被告即為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當屬可信。
(四)再者,被告平日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詳參偵字卷第11頁),而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於110年11月1日凌晨0時起至中午12時59分30秒,及下午1時29分30秒起至下午3時29分30秒止,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其間僅有於下午1時16分10秒許,一度變動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自下午3時46分10秒起,始移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復興路1段438號等處,有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詳參原審卷第187至188頁)。且經原審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倘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用戶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即被告與被害人鄧文意之住處)使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係在何處?據上開電信業者覆稱:來函所詢地址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等語,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10203558號函附卷可查(詳參原審卷第205頁);參以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與位在臺中市南區之工學北路距離甚遠,衡情在該二處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不可能相同,亦有卷附Google地圖可憑(詳參原審卷第421至422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29分30秒起至下午3時29分30秒止,應係在其上址住處內,或在與住處甚為接近之場所。準此,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日早上出門以後,一直到下午都沒有返家,當時是騎機車到工學北路之綠園道那邊散步等語,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且與上述卷證資料明顯不符,難認屬實,並非可採。
(五)又被告平日所使用之系爭機車為銀色車身,其所使用之安全帽為藍色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3月1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14226號函檢送之系爭機車及安全帽照片存卷可查(詳參原審卷第309、315至321頁),此與前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原審上開勘驗結果,皆可辨明該名騎車往返案發現場之人,所騎機車為銀色車身,且頭戴藍色安全帽乙節,二者尚稱合致。另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乘機車之人,於110年11月1日下午1時許自案發地點旁之樹叢後方牽出機車,駕車離開案發現場,於當日下午1時26分許駕車返回,再於當日下午3時26分許自樹叢後方牽出機車駕車離開;且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1日下午1時7分許,曾行經溪南路1段671巷與671巷8弄口,往環中路方向駛去,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環中路8段與溪福路口,往案發現場駛去,當時駕駛該車之人頭戴藍色安全帽,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又行經復興路2段與大慶街口,往文心南路方向駛去等情,有系爭機車之車行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憑(詳參偵字卷第149、214頁),均與前述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變動情形大致吻合。綜觀上開證據,足認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人,係於110年11月1日下午1時許身穿深色上衣駕駛機車離開案發現場,於下午1時26分許駕車返回,於下午1時46分許身穿與扣案外套相似之連帽黃色外套(因監視器距離較遠,無法清楚辨識該外套細節),在巷口來回走動後返回案發地點,於下午3時22分許出現在巷口樹叢後方舉起雙手伸展,再於下午3時26分許駕車離開現場,應可推知即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其為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或以無法確定影像中之機車騎士為何人等語為辯,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況員警於被告房間內所查扣之黃灰色外套及手套,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均係其所有(詳參偵字卷第13、20頁),而該黃灰色外套之胸口及左右袖口等處沾有血跡,該手套之外側表面亦沾有血跡,送請鑑定結果,該黃灰色外套胸口及手套表面之血跡,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鄧文意之DNA-STR型別相符;而該黃灰色外套領口處及手套內側,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節,有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8192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詳參他字卷第33至41頁,偵字卷第223、227至228頁)。
至於扣案之水果刀木質刀柄,並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86277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詳參偵字卷第225至226頁)。對照被告於案發當日13時46分29秒至13時46分44秒,遭路口監視器攝得其身穿連帽黃色外套乙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穿戴扣案之黃灰色外套及手套,並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鄧文意之左胸,被害人鄧文意之血跡始會噴濺、沾染至該黃灰色外套及手套表面,而水果刀木質刀柄則因被告配戴手套,以致未能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殆無疑義。
(七)此外,關於被告與被害人鄧文意之平日互動情形,據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概在5、6年前的某天晚上,我聽到住家樓下傳來很吵雜以及打架的聲音,我從2樓衝到樓下,看到被告用手勒住被害人鄧文意的脖子,我就警告被告再不放手就要報警,後來被告就放手了,當時還有其他鄰居在場,但是因為這是他們家務事,所以我就沒有詢問被害人鄧文意關於這件事發生的原因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40至241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有打過被害人鄧文意,但發生時間我不清楚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70頁);證人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90幾年的時候,被告有動手打過被害人鄧文意,但原因我不知道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80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於案發前確曾對被害人鄧文意施暴,甚且採取勒住頸部等足以危害被害人鄧文意生命之手段,可知被告個性衝動,手段凶狠,縱使對於親生父親亦不惜暴力相向,未見收斂,已難謂被告毫無殺害被害人鄧文意之犯罪動機。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已經忘記有無與被害人鄧文意結怨(詳參偵字卷第1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平日並無與被害人鄧文意起衝突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39頁),應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參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鄧文意並未與他人有何深仇大恨,不會有外人想要殺害他,案發現場並無財物遭竊之情形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59頁);且經員警逐一過濾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除上述在案發現場附近騎車往返多次之被告以外,亦未發現其他可疑人士進入被告及被害人鄧文意之住所,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詳參偵字卷第211頁)。綜上可知,本件應可排除案發當日曾有被告以外之人進入案發地點,或有他人基於尋仇或奪財等目的而殺害被害人鄧文意之可能性,益見被害人鄧文意確係遭被告持刀殺害無誤。
(八)按刑法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人體胸部有心臟、肺臟等重要藏器,倘以利刃攻擊,極易造成該等重要臟器嚴重受創,導致生理機能嚴重減損或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於行為時既已成年,且於警詢時自承具有大學畢業學歷(詳參偵字卷第11頁),對此日常生活經驗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持銳利之水果刀刺入被害人鄧文意左胸之要害處,且依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所載,其中左前胸偏內側傷口深度達13公分,致刀刃完全沒入被害人鄧文意體內,傷及被害人鄧文意之心臟壁與左上肺葉,並造成血胸,致被害人鄧文意呼吸衰竭而死亡,且被告用力猛烈,導致刀柄、刀刃斷裂分離,事後又不顧被害人鄧文意之生命安危,未呼叫救護車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凡此均足徵明被告殺意甚堅,其確有殺害被害人鄧文意之犯意至明。
(九)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2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返家,並入內換著黃色夾克後,因故與被害人鄧文意發生口角,忿怒難平,即持水果刀殺害被害人鄧文意,被告行兇後,將刀柄丟在被害人鄧文意身後,但因不知所措,所以身著上揭黃色外套在上址住處外持續踱步,至同日下午1時46分許,始返回家中,並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脫去該黃色夾克,僅著深色上衣騎乘前揭機車逃離上址等情。然被告既始終否認前述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且被害人鄧文意又因受有前述刀刃穿刺傷致死而無法陳述案發經過,則被告是否確因與被害人鄧文意發生口角,忿怒難平,因而起念殺害被害人鄧文意等情,實乏證據可資參佐,此部分之犯罪起因純屬檢察官臆測推論,已非可取。且被告究係在案發當日下午1時26分許駕車返家後至下午1時46分許出現在路口處來回踱步之期間內,即換上黃灰色外套並殺害被害人鄧文意;抑或被告先換上黃灰色外套,但在下午1時46分許自路口踱步完畢返家後至下午3時22分許出現在路口樹叢後方伸展雙手之期間內,始將被害人鄧文意殺害,均無從確認。是以就本案發生時間,僅能從寬認定為案發當日下午1時26分至3時22分之間某時,始稱周延,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有未洽(責任能力部分詳如後述),無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被害人鄧文意之子,有其等2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詳參他字卷第65至66頁),被害人鄧文意即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則被告故意持刀殺害被害人鄧文意,最終發生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二、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應依刑法第27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規定係對殺人案件被害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影響於法定刑之輕重,非僅就處斷刑之範圍有所調整,故而緊接於罪名之後予以論述,併予指明。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鄧文意為直系血親關係,其等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上開所為殺人犯行,係對被害人鄧文意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四、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依其辨識進而決定自己行為的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事實,固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0年11月17日中醫醫行字第1100011078號函所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詳參偵字卷第229至310頁),然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庭史及疾病史,對被告施以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後,其鑑定結論為: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其主要臨床表現為幻聽、多疑、怪異妄想及誤認妄想等,症狀嚴重時,會有較明顯的情緒激躁、干擾及攻擊行為。由其案件發生前數月的門診病歷記載觀察,被告可以自行規律的回到門診,平時也可能有規律服藥,因此醫師臨床評估其雖仍有殘餘的怪異妄想,否認幻聽干擾、但情緒穩定,言談可以切題連貫,整體症狀嚴重程度(CGI-S)落在有點生病到輕度的程度,對照被告的日常生活功能表現,被告社交退縮,與家人關係疏離,但可以與少數人維持網路交談或現實的互動,可以自己備餐、購置衣物、使用工具、利用殘障津貼作為日常生活花費,使用機車作為交通工具,完成自己設定的任務等,顯示臨床評估結果與被告之日常生活功能並無明顯落差。關於犯行部分,被告於鑑定過程態度防衛,數次提及不確定死者是不是他的父親或刻意以「家裡那個人」來稱呼被害人鄧文意,似乎是受到「誤認妄想」的影響,然而相對應的,在提到姊姊時,卻沒有類似的反應,可以確認姊姊是真的姊姊,因此推論被告前述表現應是企圖與死者保持距離,藉由否認與死者的親子關係來減輕心理負擔有關,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對於案件相關問題澄清多以不知道、不記得或顧左右而言他的方式回應。心理評估結果亦顯示被告於測驗中之表現難以一般精神病之負性症狀或缺乏病識感解釋,無法排除其可以理解自己的行為所需承擔的責任,選擇逃避面對或是自行嘗試以否認、自以為有利的方式因應。被告雖罹有思覺失調症,但犯行前規律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雖然未能重返職場,但其日常生活及現實判斷能力受到精神病症狀的影響輕微。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達到顯著降低或喪失的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7日草療精字第1110005725號函及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詳參原審卷第373至383頁)。再細觀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歷程,其原係穿著深色上衣,行兇前刻意換上黃灰色外套及手套,行兇後再脫去沾染被害人鄧文意血跡之黃灰色外套及手套,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甚且關閉行動電話,使員警無法與其聯繫,此有偵查報告可憑(詳參他字卷第5頁),足見被告於犯罪過程中尚知掩飾自己身分,事後亦刻意斷絕與外界聯繫,對其所犯之嚴重後果應可清楚認知;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所詢問題大多能理解,作出合乎題旨之答覆,並無嚴重脫離現實、答非所問之情形,可知被告之行為反應亦與常人無異,並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明顯低下或全然欠缺之特殊情形。準此以言,被告縱使經醫師診斷為罹患思覺失調症,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上開精神疾病而達於顯著減低之程度,更無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參諸前揭說明,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選任辯護人徒憑己意,主張被告之行為反應與未成年人無異,率謂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恐係刻意忽略專業醫療人員前述完整檢查、測驗、評估及鑑定之結論,難認允洽,至無足取。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害人鄧文意為與被告同住之至親,且被害人鄧文意平日會給被告零用錢,會幫被告整理浴室、關心被告,還頗疼愛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受此生養浩恩,理應知恩反哺為報,竟罔顧人倫,率爾持水果刀捅刺被害人鄧文意致其不治身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使家人遭受喪親之痛而在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且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本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大學畢業、目前無業、靠政府補助生活、家中無人需其照顧扶養,且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在家待業10年以上,其長期遭受精神疾病困擾,日常生活較一般人不易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被害人家屬均未就具體刑度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6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殺害被害人鄧文意前,原係身穿深色上衣,於行兇時刻意穿戴其所有之黃灰色外套及手套,行兇後再棄置在現場,應認該黃灰色外套及手套係用以防止被害人鄧文意之血液噴濺至被告身上,以便於被告行兇及掩飾身分,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被告於警詢供承上開物品係其所購入(詳參偵字卷第13、14頁),而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被告用以殺害被害人鄧文意之水果刀(已分離為刀刃及木質刀柄兩部分),係被害人鄧文意所有,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相字卷第105頁,原審卷第260頁)。上開兇器既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固係被告所有,然僅為被告所攜帶之隨身物品,非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被害人鄧文意所著之外套、短袖上衣、內褲、長褲各1件,亦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對於被告涉犯殺人罪嫌仍欠缺直接且相當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既欠缺目擊證人,又無現場影像等證據可憑,縱使被告所交代之案發當日行蹤與行動電話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不符,仍不足以推論被告即有殺人之積極事實。且被告於104年10月間被診斷出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後,長年接受住院治療,縱使出院返家,亦不與親人聞問,恐已完全喪失一般人際關係之應對能力。是以被告因長年患病脫離人群,心智年齡恐已退化如同未成年小孩一般,難與一般正常之成年人同視,被告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四、惟查:
(一)原審係依據被告所騎機車之車行紀錄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相互勾稽比對,並綜合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王○○、鄧○○等人之證詞,確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之下午1時26分至下午3時22分許,業已騎車返家並逗留於案發現場;且沾有被害人鄧文意血跡之黃灰色外套及手套,其內側均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型別,倘非被告穿戴上開衣物、手套而持刀殺害被害人鄧文意並造成血跡噴濺,當無從藉由上開生物跡證而建立起被告與被害人鄧文意之關聯性。另參酌證人王○○、丙○○、鄧○○等人所述被告先前曾有毆打或勒住被害人鄧文意頸部之行為,得以推知被告確實存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罪動機;並綜合被告所持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之基地台位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據以認定被告即為下手殺害被害人鄧文意之人,而非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乙○○之片面指訴,或單一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等資訊,即憑空推論被告涉犯殺人重罪。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其餘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均經本院詳加論述指駁如上,茲不贅述。則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本案欠缺目擊證人及現場影像,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即有殺人之積極事實等語,無非以其一己之說詞,任意就卷內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自有可議,尚非可採。
(二)又按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依其鑑定結論,認為被告於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受到其所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達到顯著降低或喪失之程度,已如前述;再觀諸被告犯罪當時刻意換穿衣物,犯罪後又斷絕通訊,於本案偵審期間皆能清楚應答且切合題旨,足認被告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並無明顯低下或欠缺。原審據以認定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非無據,尚稱公允。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自我封閉而僅有如同未成年小孩之心智年齡等語,純屬出於迴護動機之自我評價,而與前述從事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所為鑑定意見相左,難認妥洽,亦不足取。
(三)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據以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附表:編號扣案物扣案時間、地點1連帽黃灰色外套1件(主要為黃色,於袖子內側及胸前至下擺為灰色)110年11月1日晚間23時5分許至11時2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2手套1雙3OPPO牌手機1支110年11月2日凌晨4時32分許至5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4鄧文意所著外套1件110年11月2日下午1時許至1時4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鄧文意所著短袖上衣1件6鄧文意所著內褲1件7鄧文意所著長褲1件8木質刀柄1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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