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69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70號105年度易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明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第2042號、104年度偵字第13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明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四、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卓明義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民國93年2月2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1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於93年7月28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4月26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鎮區○○里○○00號住處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巡邏員警於翌(27)日2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發現卓明義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經卓明義同意搜索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18公克、驗前淨重0.037公克、驗後淨重0.0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3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9月19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金滿意遊藝場2樓,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翌(20)日0時許,在上址金滿意遊藝場執行臨檢,當場查獲卓明義持有上開毒品,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2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起訴書誤載為2包)(含袋重0.51公克、檢驗前淨重0.271公克、檢驗後淨重0.25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查悉上情。
二、卓明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26日15時許,至臺南市○○區○○里○○○00號好運汽車公司(下稱好運公司),踰越窗戶入內竊取好運公司所有之冷氣1台、炊事帳7頂、制服約50件等物得手後離去。 嗣卓明義 於104年6月28日16時許,進入上址好運公司內欲取回其先前入內行竊時遺留之釣魚工具,因遭地主 廖清輝 撞見而心虛快步逃離現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棄置在好運公司前之人行道上,經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下發現好運公司遭竊之制服2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係經被告卓明義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卓明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94年、103年、104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3犯以上,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事實一㈠
1、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34806號)各1紙。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尿液送驗對照表各1份。
4、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18公克、驗前淨重
0.037公克、驗後淨重0.0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㈡、事實一㈡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36985號)1紙、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3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2紙、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各1紙。
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2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51公克、檢驗前淨重0.271公克、檢驗後淨重0.25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5、本院105年3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5年8月22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50444486號函1紙。
㈢、事實二
1、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 丁嘉德 、廖清輝、 劉麗珠 於警詢之證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22-25頁)。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次查所謂門扇用以指門戶而言,構造上二扇為門,一扇曰扇,而俗稱之窗戶,並不在門扇之列,性質乃其他安全設備。故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及加重竊盜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後,卻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又因經濟狀況不佳、積欠債務即竊取他人公司財產,漠視他人財產權,被害人損失財物價值約3萬餘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竊取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司機,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父母同住等教育、經濟、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大胖」,然經本院電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承辦警員 尤建中 偵查 佐回 覆稱,綽號「大胖」販毒情事確係因被告供述才發覺,然尚未移送地檢署偵辦,有本院105年3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按(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66號卷第47頁),嗣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回覆稱,綽號「大胖」真實身分為 王勇棠 ,目前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5年8月22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50444486號函在卷可按,是被告供稱毒品來源綽號「大胖」之「王勇棠」販毒情事,尚未經檢察官起訴,尚難認定已經查獲,自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減輕其刑。
㈢、沒收: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復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該等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復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同次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排除新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規定者之適用,是本案之沒收,自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沒收之,如該等法條未加以明文者,仍應回歸新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
2、查事實一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18公克、驗前淨重0.037公克,驗後淨重0.0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34公克),及事實一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2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51公克、檢驗前淨重0.271公克、驗後淨重0.258公克),均為被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又毒品外包裝袋部分,難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併與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
3、事實一㈠、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各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4、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犯罪行為人並未取得所有權者,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35號、69年台上字第36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失竊之動產,被害人並未移轉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事實一㈠│於104年4月26日18│卓明義施用第一級毒品,││││時30分許,在臺南│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市左鎮區光和里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24號住處前,將│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捌公克)及包裝袋壹個均││││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沒收銷燬。││││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事實一㈠│又於同日21時許,│卓明義施用第二級毒品,││││在上址住處前,將│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非他命放入吸食器│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內燒烤吸食煙氣方│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式,施用第二級毒│包(含袋重壹點參肆公克││││品甲基安非他命1│)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次。│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三│事實一㈡│於104年9月19日19│卓明義施用第二級毒品,││││時許,在臺南市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區○○路○○○號│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金滿意遊藝場2樓│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先將第二級毒品│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包(含袋重壹點貳伍公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煙氣之方式,施用│燬、吸食器壹組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四│事實一㈡│又於同日,在上址│卓明義施用第一級毒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食煙氣之方式,│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捌公克)及包裝袋壹個均││││洛因1次。│沒收銷燬。│├──┼──────┼────────┼───────────┤│五│事實二│卓明義意圖為自己│卓明義犯踰越安全設備竊││││不法之所有,於│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4年6月26日15時│柒月。││││許,至臺南市善化│││││區東昌里東勢寮21│││││號好運公司,踰越│││││窗戶入內竊取好運│││││公司所有之冷氣1│││││台、炊事帳7頂、│││││制服約50件等物得│││││手後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