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黃文星前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6年3月21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自得為定應執行刑的管轄法院。
(二)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6、7、8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3年,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
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6、7、8),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執行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5年。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林婷立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18日│105年12月4日至5│105年12月1日││││日間某時││├──────┼─────────┼─────────┼──────────┤│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5年度偵│臺北地檢106年度偵│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0774、201324│字第2796號│第26156號、106年度│││號││偵字第2498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上易字第936││實││3446號│223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17日│106年4月27日│106年6月27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易字第936││決││3446號│1508號│號││├────┼─────────┼─────────┼──────────┤││確定日期│106年3月21日│106年7月4日│106年6月27日│├─┴────┼─────────┼─────────┼──────────┤│是否得為易科│否│否│是││罰金是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6年度執│臺北地檢106年度執│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字第2978號│字第5402號│第5557號││├─────────┼─────────┼──────────┤││││附表編號3至5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9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3│仟元折算1日││││罪)│││├──────┼─────────┼─────────┼──────────┤│犯罪日期│105年10月16日│105年12月1日│105年10月25日│││105年11月24日│││││105年12月1日│││├──────┼─────────┼─────────┼──────────┤│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5年度偵│臺北地檢105年度偵│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6156號、106│字第26156號、106│第26156號、106年度│││年度偵字第2498號│年度偵字第2498號│偵字第249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06年度上易字第│106年度上易字第936││實││936號│936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27日│106年6月27日│106年6月27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06年度上易字第│105年度上易字第936││決││936號│936號│號││├────┼─────────┼─────────┼──────────┤││確定日期│106年6月27日│106年6月27日│106年6月27日│├─┴────┼─────────┼─────────┼──────────┤│是否得為易科│是│是│否││罰金是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臺北地檢106年度執│臺北地檢106年度執他│││字第5557號│字第5557號│字第1882號││├─────────┴─────────┼──────────┤││附表編號3至5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附表編號6至8部分,│││以106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以106年度易字第103│││字第9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7│8││├──────┼─────────┼─────────┼──────────┤│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共3│有期徒刑8月││││罪)│││├──────┼─────────┼─────────┼──────────┤│犯罪日期│105年11月2日│105年11月16日││││105年11月7日│││││105年11月27日│││├──────┼─────────┼─────────┼──────────┤│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5年度偵│臺北地檢105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6156號、106│字第26156號、106││││年度偵字第2498號│年度偵字第249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06年度上易字第│││實││936號│936號│││├────┼─────────┼─────────┼──────────┤│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27日│106年6月27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06年度上易字第│││決││936號│936號│││├────┼─────────┼─────────┼──────────┤││確定日期│106年6月27日│106年6月27日││├─┴────┼─────────┼─────────┼──────────┤│是否得為易科│否│否│││罰金是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6年度執│臺北地檢106年度執││││他字第1882號│他字第1882號││││││││├─────────┴─────────┼──────────┤││附表編號6至8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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