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聖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聖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足以貶損 張啟松 深感受辱,有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文字,應予更正為「致張啟松深感受辱,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明聖在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尚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而「侮辱」,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可進出之桃園市立圖書館桃園分館2樓內,對同在其內利用該公共設施之告訴人以「幹你娘」穢語辱罵,觀之該語顯有輕蔑、詈罵之意,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並使告訴人難堪、不快及受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惟未能妥善控制己身情緒,恣意口出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犯罪動機、告訴人受辱情節,暨被告在本院雖向告訴人表達賠償意願,終未能得告訴人之寬諒及犯後尚能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