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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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52號原告浤洺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洺 棖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告係於107年4月17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勞動部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9頁)。是原告提起本綿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5年4月18日起,算至107年6月19日即屆滿(因其末日適逢星期例假日及端午節國定假日而順延)。惟原告遲至107年7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