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國順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3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6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1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4日晚間
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管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上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7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19日新北檢兆樂107毒偵976字第1099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本院依據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自犯罪時間迄今之住、居所地分別係在臺北市士林、北投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2樓居所地,犯罪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另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身體未遭拘束在本院轄區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