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68號原告 楊從倫 訴訟代理人 王巧珍 被告 張英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6月18日於大陸地區貴州省結婚,94年9月1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未育有子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婚後被告經其胞姐介紹看護工作,每年有二個月時間來臺從事看護工作,並於休假期間與原告共同生活。101年4月後被告即未曾再返家,迄今音訊杳無,被告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分居長達6年,婚姻顯已破裂,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83年6月18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結婚,94年9月19日
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函調之結婚登記申請資料核閱無訛。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4月後即未再返家,迄今音訊杳然一節,業據證人 林麗月 到庭證稱:伊透過原告之媳王巧珍認識原告六、七年,常去他家,伊有聽王巧珍說過原告娶被告一事,但伊去他家時沒看過他們在一起,之前伊聽王巧珍說被告那時有來這邊與原告同住,但伊沒看過,原告後來請一個外勞來照顧他等語(見本院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出入境資料,顯示被告於101年
7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月31日移署資處寰宇字第1070018665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可憑,則原告主張兩造分居長達6年,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等情,堪信為實。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故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10
1年4月後即未再返家,並於101年7月11日返回大陸地區,此後即無任何音訊往來,兩造分隔兩地達6年,顯然無法維繫夫妻感情,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