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阿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阿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阿勝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000000號住處旁土地與 陳阿龍 商討土地糾紛時,因與陪同陳阿龍前往之 李美枝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客語「我幹你的」等語辱罵李美枝,足以貶抑李美枝之人格。案經李美枝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戴阿勝於偵訊時之自白(見他卷第63至64頁反面)。
㈡告訴人李美枝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他卷第41至49頁)。
㈢證人陳阿龍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他卷第41至49頁)㈣現場照片2張及錄音光碟(見他卷第50頁、卷末光碟存放袋中)。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土地買賣糾紛與告訴人李美枝發生爭執,不
思以理性方法解決歧異,竟率爾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謾罵告訴人李美枝,除貶損其社會評價外,並無濟於紛爭之解決,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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