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本院96年度票字34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本票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得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程序,係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審裁定主文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提示而不獲付款,乃提出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依據上開票據法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以3筆土地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00,000元,並設定權利價值為150,000元之抵押權,所借金額,並先扣半年利息,後來並曾給付二、三次利息,後來,抗告人並曾替相對人施作木工裝潢,以此作為利息之給付,至90年間,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並非向相對人借款所簽發,相對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四、查抗告人就其簽發如原審卷所附本票1紙之事實並不爭執,又原審卷附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因此,原審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其裁定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抗辯,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法院於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酌,抗告人如有所爭執,應依據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提起實體上訴訟以為解決,故抗告人以上開本票債權部分並不存在,而提起本件抗告,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陳金虎法官陳杰正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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