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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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98號聲請人 伍建平 相對人 王文盛 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文盛(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伍建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文盛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文盛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配偶王文盛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因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因聲請人在台除聲請人外,已無其他親屬,請求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友人 宋素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親屬系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 楊誠弘 醫師於111年2月22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王員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因急性意識不清由土城長庚醫院轉至本院急診部求診,於同日住進本院神經內科病房治療,診斷為腦中風,王員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於本院出院後,轉蘇澳榮民醫院繼續復健治療。鑑定時王員躺臥於病房,王員意識不清,眼睛無法注視,無法言語,對叫喚無反應。王員需接受24小時照護,王員臥床無法自主活動,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使用導尿管及尿布,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由以上王員之病情、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及日常生活功能判斷,王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腦中風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王文盛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伍建平未生育,膝下無子,相對人在台無其他親屬,而聲請人伍建平為相對人配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現所有生活照料及就醫治療等事宜,亦均由聲請人負責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二等親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15日新北社工字第1110475120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雖請求由友人宋素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並無提出宋素華之戶籍資料及其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考量相對人現今除聲請人外無其餘最近親屬,復參酌相對人現居地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文盛之監護人,並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賴怡婷